司法部
关于“劳改罪犯判劳动改造与劳役改造是否相同”的答复
(1953年2月28日)
山西省法院:
关于“劳动改造与劳役改造二者性质是否相同”“在劳改中是否应分别对待”的问题,你院所提答复的意见,我们同意。
此复!
附:
山西省人民法院
对“劳动改造”与“劳役改造”二名词之含意提出意见请示可否由
(1953年2月15日)
顷接我省公安厅转来省监狱请示:“近来各县送来的劳改罪犯,有的是判劳役改造,有的是判劳动改造,此二者性质是否相同?在劳改中是否应分别对待?”我院感到这两个名词的意义,有统一明确之必要,我们认为“劳役改造”应该当作刑罚的名称看待(根据中央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亦规定劳役改造是刑罚名称之一种)。劳动改造,是指用强制劳动的方法改造犯人的思想习惯,凡是“徒刑”“劳役改造”对犯人实施强制劳动,都可以称之为“劳动改造”。至于现在各县司法机关所判“劳动改造”或“劳役改造”那是对这两个名词未明确分别以前的互用,都应该当作“劳役改造”看待,不应分别对荷。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速指示!


sdf